
第一条为确保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电梯安全、节能全面负责。
第六条电梯生产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以及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七条学校、新闻媒体、电梯使用单位等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八条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节能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和节能的能力。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推行电梯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电梯(包括整机和部件)的生产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
第十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急需的电梯备品备件;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并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电梯(含部件)的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电梯产品:
(一)无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产品;
(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产品;
(三)制造单位不能提供技术资料的电梯产品;
(四)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产品。
第十三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
第十四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电梯的使用
第十六条电梯采购实行招标投标制,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选用电梯;住宅小区的电梯招标应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选用电梯时,应当与电梯制造单位签订销售及施工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电梯制造单位应当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及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到的问题负责。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有关建设单位选用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确保电梯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得选用未取得电梯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投入使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并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
(四)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电梯司机;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监控装置应有效;
(六)制定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使用管理制度,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应当由经过培训的专业人员使用;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十)电梯在使用和安装、改造、维修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应立即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在抢救中应保护好现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在用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第二十一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维修说明书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确保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包括下列内容:
(一)至少每15日对电梯及安全设施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二)每月不少于1次对安全装置、钢丝绳、制动器、接触器和其他运转部件的外观和运转情况进行检查;
(三)每半年对安全装置、限速器、缓冲器进行1次安全实验;
(四)每年进行1次机械制动器的制动能力试验;
(五)每年不少于1次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二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并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发现电梯故障及时予以排除;
(二)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排险救援;
(三)对故障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电梯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所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应当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电梯产品的维修零部件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决定暂停使用,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采取相应措施;
(四)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二十五条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使用警示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安全乘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一)在用电梯因建筑物结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等客观条件限制,可能产生事故隐患的;
(二)在用电梯的主要参数发生改变,需要改造的;
(三)在用电梯需要进行重大维修的。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电梯应报废:
(1)建筑物仅设计一部电梯(无备用梯)的,使用时间达到15年;有备用梯达到18年;
(2)属于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已明令停止生产,而运行时间超过15年的;
(3)主机和其他主要配套件磨损严重,设备已经过三次以上大修,再次维修工程的投资费用超过设备投资;
(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住宅电梯,电梯产权人应向检验检测申请鉴定,予以确定是否需要报废。
(1)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存在严重缺陷。
(2)由于建筑物结构损坏或电梯发生过严重事故,导致电梯设备严重损坏的。
(3)建筑物已严重倾斜或沉降,造成电梯运行方向与垂直方向倾斜度大于15°的。
(4)主要机械部件严重锈蚀、变形或电气设备严重老化、损坏的。
(5)其他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基本条件的。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住宅电梯,可申请延期报废,但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25年。
(1)厂家质量保证书中对产品报废年限规定超过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2)对于拖动系统、控制系统、厅(轿)门系统均进行过改造的电梯。经检测部门鉴定,其功能、技术参数均接近新装住宅电梯水平的。
(五)对已达到报废年限而暂不更新的电梯,产权人应向电梯检测机构申请检测,由电梯检测机构对该电梯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可继续使用的,检验周期缩短为每六个月一次。
(六)为保证居民的乘梯安全,对符合上述报废条件的住宅电梯,应立即停止运行。报废电梯主要部件应加盖报废印章。各电梯产权人和电梯管理单位要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进行更新或改造,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七)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县(市)、区房屋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属地住宅电梯的监督检查。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筹集及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执行。
已经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电梯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八条电梯所有权人将电梯委托他人使用管理时,应当与使用管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费用承担等内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第四章检验检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为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在检验检测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结果。
第三十条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生产、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电梯
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生产、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
第三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场所的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电梯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需要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等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电梯发生事故时,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通知后应立即进行调查;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成立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电梯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未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时,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或者未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作业的,由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情节,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制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
(四)根据电梯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未配备电梯司机的;
(五)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未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由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和记录的;
(二)未在其维护保养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电话的;
(三)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通知后,未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应急救援的;
(四)将故障未排除的电梯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拆除电梯前未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拆除电梯的,由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情节,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发生电梯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电梯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电梯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法律责任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进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二)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