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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电梯滑梯伤12人 法院判物业赔偿
沈阳市和平区华阳国际大厦6号电梯发生滑梯事故。曾有媒体报道称,乘梯人员从27楼上电梯,电梯随后突发故障下落至1楼,有12人不同程度受伤。
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局文件称:经初步调查,电梯工作制动器制动力不足是导致电梯超速的直接原因。
法院一审判决,原告分别获得两千余元至一万余元不等的赔偿。
法院审理查明,去年7月15日晚6时许,位于青年大街的华阳国际大厦6号电梯发生滑梯事故,造成12人受伤,分别伤及腰部、膝盖、脚踝、手肘等部位。该大厦的物业公司对伤者分别花费治疗费1652元至12775元不等。
事发当晚,在接受媒体采访时,一名伤者表示,12人均在27楼上的电梯,“可能过了几层,没等大家反应过来,电梯就掉了下去,眨眼就坠到1楼”。
4名伤势较重的伤者将沈阳中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提出赔偿。
法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大厦管理部门,应对其管理的包括电梯在内各种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未尽到义务造成12个人员受伤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4名原告分别获赔两千余元至一万余元不等,其中包括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
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且其未提供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电梯安装维修中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原告沈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电梯安装维修中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文君、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梯安装维修中心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电梯事故由原告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3938.28元的90%,合计93544.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华阳大厦因滑梯事故导致多人受伤。经过事故认定,被告因疏于维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是电梯管理单位,所以事故的伤者均将原告作为义务承担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伤者的各项损失,经过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在执行阶段履行了判决所认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作为电梯管理者对于伤者赔偿后,有权利向直接责任人即被告追偿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
被告电梯安装维修中心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后,附卷佐证。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下午18时03分,华阳大厦6号电梯轿厢由27层向1层运行,在轿厢运行到23层左右时,电梯运行速度变快,并超速下行,在轿厢接近1层时,限速保护装置—安全钳动作,将轿厢紧急制停,轿厢装修吊顶及照明掉落。当时,轿厢内载有12名乘客,均为启天锐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后,12名乘客全部到医院进行检查。沈阳市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办公室于2015年8月7日做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7.15”华阳大厦电梯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在该报告第10页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项下,认定本案被告电梯安装维修中心作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严格按照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落实电梯维护保养职责,导致电梯长时间带隐患运行,引发电梯坠落事故,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本案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严格落实电梯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管理工作职责不清,电梯安全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本起事故中,伤者李雪、赵美娜、聂天、衣林、姜雨辰、赵宁均以本案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健康权纠纷,该院以本案原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判决本案原告对上述伤者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总计41623.38元予以赔偿,诉讼费总计15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这些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能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后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原告才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原告因向本案被告追偿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7.15”华阳大厦电梯坠落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被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本案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在对伤者进行全额赔付后,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考虑主次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伤者损失的70%,即30186.37元(43123.38元×70%)。原告主张的总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梯安装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电梯事故伤者的经济损失30186.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被告承担100元,原告自担2039元,公告费800元,被告承担。
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放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