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湖州市法制办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和之前湖州市质监局草拟的版本还是有较大的区别,望大家仔细审阅。
关于公开征求《湖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现将《湖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17年7月1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到市法制办:
一、通信地址:湖州市行政中心二号楼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313000);
二、电子邮箱:guoxiangang@huzhou.gov.cn;
三、传真:0572-2398309。
附件:湖州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湖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6月12日
湖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建设与管理中的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工程建设、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的,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该类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通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财政、规划、公安、经信、市场监管、教育、卫生以及招标投标监督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纳入规划】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进行老城区改造与老旧小区改建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考虑电梯用地、建设等要求,合理确定改造、改建规划。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社会组织】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鼓励电梯行业协会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牵头或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信用评价、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第七条【先进管理技术】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采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同步实施电梯运行质量、日常管理、维保质量和电梯故障处置的远程跟踪与管理,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快速救援能力。
第八条【责任保险】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政府采取提供保费补贴、政策奖励等方式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九条【宣传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开展和参与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十条【选型配置】电梯井道工程设计、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拟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运输能力、节能等因素,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并做好电梯机房、底坑等部位的温度湿度处理。
用于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择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电梯招标】依法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电梯采购的,招标人应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维保质量分级评定信息、部件配置、节能技术水平、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招标的竞争条件。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相关信息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
第十二条【技术限制】制造单位、维保单位不得以主板控制器密码等技术手段对电梯采取限制使用的措施,影响电梯的安全使用与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远程监测】本条例实施后,本市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电梯安全远程监测装置。公众聚集场所、住宅、商务楼的电梯安全远程监测装置应当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
电梯制造单位负责配备新安装电梯安全远程监测装置,并与维保单位有效联网,保证正常运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乘客电梯,应当在改造时加装前款规定的监测装置。
第十四条【管理单位的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承担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配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照《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农民拆迁安置房、联建房等居民住宅(小区)电梯无法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会同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质监、安监等部门,协调落实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管理单位义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管理的电梯数量合理配置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其中配有电梯的单个住宅小区至少配置1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在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公布最近一次电梯维护保养信息、检验信息;
(三)对因故障、检修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识,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四)对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督促其采取包装清运等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五)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的实时监控数据应当保存不少于一个月;
(六)确保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之间紧密衔接,无维护保养空白期;
(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保单位发生变更的,依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更换电梯内相关标识;
(八)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与电梯安全使用相关的管理职责与配合、协调义务。
第十六条【小区电梯管理】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电梯维护保养信息、检验信息等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三)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十七条【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或电梯重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三)受水灾、火灾、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
(五)其他需要安全评估的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直接更换电梯的,可以不启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全评估程序。
第十八条【资金筹集】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和更新可依以下方式筹集所需资金后,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规定程序开展: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该资金中将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费用单独列帐,按照规定程序列支;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按照本市规定的简易程序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项下的专项资金,但应当将维修内容、维修预算、维修单位等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使用完毕后一个月内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告。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明确电梯经费筹措方案并监督执行。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但相关方对整改方案、经费筹措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措方案并监督执行。
第十九条【电梯乘用规范】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专用操作按钮或者电梯零部件等设施;
(四)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五)在电梯内蹦跳、打闹、吸烟;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使用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行动不便人员等不宜单独乘用电梯的,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第二十条【赔偿责任】电梯故障、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先行赔偿损失,属于电梯制造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乘客责任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信息告知】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向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或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告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众公开已办理告知手续的维护保养单位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责任衔接】维护保养单位依规定对新承担维保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确认时,如对电梯参数、状况等有异议,应在确认承担维保前向使用管理单位提出并协商解决;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在承担维保后以生产、安装、改造、前期维保等环节遗留问题为由推卸维保责任。
第二十三条【维保单位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确保应急救援电话24小时有效应答;
(二)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在使用标志更换之前原信息应处于有效状态;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四)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四年;
(五)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超出检验期限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向使用管理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在维护保养合同终止前对维护保养质量进行复核并出具电梯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与电梯安全使用相关的管理职责与配合义务。
第二十四条【维保市场秩序的维护】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损维护保养义务;
(二)套用维修基金补贴维护保养费用;
(三)其他损害电梯所有权人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义务】经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对电梯进行检验检测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政监管部门等单位基于公共利益的委托检验、检测行为,在资质范围内不得拒绝提供服务;
(二)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三)定期统计分析电梯检验、检测情况,并向县(区)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分类监管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分类监管制度,根据电梯不同的风险级别制定相应的防控措施。
下列电梯应当作为高风险类别,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超高层建筑的电梯;
(三)故障频率高的电梯;
(四)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电梯。
第二十七条【评价考核制度】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年度违法违规综合量化计分制度,综合量化计分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制度】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基本情况;
(二)辖区内取得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的情况;
(三)电梯事故分析报告;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本市建立电梯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统一组织协调电梯应急处置工作,定期分析电梯安全状况,评估电梯质量安全形势;推广与应用以物联网为基础的电梯智慧监管技术,提高电梯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以技术手段限制电梯使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制造单位、维保单位以技术手段对电梯采取限制使用的措施,影响电梯的安全使用与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不履行远程监测安装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生产的电梯未安装远程监测装置、使用管理单位改造电梯未安装远程监测装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不履行使用管理义务的处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合理配置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或者配有电梯的单个住宅小区配置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不足1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设置停用标识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其他规定,未履行其他管理职责与配合、协调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启动安全评估程序或者未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不公开电梯安全管理记录的处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定期公开布电梯维护保养信息、检验信息等电梯安全管理相关记录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乘客不当使用电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乘客不当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电梯损害但尚未构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维保单位处罚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应急救援电话不能24小时有效应答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维护保养期间未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发现电梯超出检验期限或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未向使用管理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其他规定,未履行其他管理职责与配合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减损维护保养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套用维修基金补贴维护保养费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资金,可以对维护保养单位与参与套用的使用管理单位并处套用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处罚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检验检测机构以不合理原因拒绝提供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监管部门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有关用语界定】本条例所称的“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