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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法规Laws and Regulations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11-02 09:454291
作者:admin
 大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电梯安全的主管部门,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及电梯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考试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市电梯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受理本市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的书面告知;指导县(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市电梯投诉、安全隐患依法处理或者指定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督察;负责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涉及电梯投诉、安全隐患的处理,并做好报告和回复工作;负责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在设计施工图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保证电梯选型、配置及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加强对电梯井道、机房、底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将物业服务单位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行为纳入物业服务质量考评体系;按照规定对住宅电梯维修、更新、改造有关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采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提高电梯的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电梯,应严格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售后服务能力、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电梯安全质量状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采购电梯的条件。鼓励非财政性资金采购电梯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等单位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取得电梯生产许可,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承担质量保障责任,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电梯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五)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对因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制造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确认电梯存在缺陷,制造单位应当主动召回但未召回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向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有关规定责令召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移交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提供电梯监控用房,确保监控用房到电梯机房间的报警、监控线路通畅。    (三)明确电梯紧急报警线路、底坑防水、机房防水等相关设施的质保期,承担相关质保责任。    (四)保证电梯相关建筑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有相应资质或已停产,由电梯使用单位选择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对进口电梯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不齐全的。    (三)未取得许可生产的。    (四)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工程验收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八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聘用的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对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活动的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者,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单一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为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其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三)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四)电梯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电梯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使用管理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和维保单位名称及其急修、投诉电话。    (五)医院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六)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场馆、文艺演出场馆、展览馆、写字楼、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电梯的特点,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七)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八)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九)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且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并逐级上报。    (十)定期自行检查,监督并且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等工作。    (十一)定期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制度。    (四)维保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七)作业人员与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八)意外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与应急救援演习制度。    (九)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建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    (二)制定和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其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七)实施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保工作的监督,对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五条  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要求,正确使用电梯:    (一)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不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不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五)不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运送货物时不得超载。    (六)不做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单位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三)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并告知相关业主。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经检验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及时保证电梯隐患整治资金落实。

第二十八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电梯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电梯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发生事故、经受可能影响其安全运行的自然灾害,需重新启用的,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保方案,确保其维保电梯的安全性能。    (二)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    (四)对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    (五)建立每部电梯的维保记录,并且归入电梯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六)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对承担维保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要求,组织取得具有电梯维修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八)每年度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进行,自行检查项目根据使用状况情况决定,但是不少于定期检验规定的项目及内容,并且向使用单位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加盖维保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九)安排维保人员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十)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检    验

第三十条  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一)有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人员。    (二)有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验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人员资格,方可从事检验工作。    电梯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机构中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依法为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电梯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对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认为有必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自首次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电梯实施查封、扣押。    (五)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对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情况。对有不良记录的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加强监督检查频次,依法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或者12个月内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或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核实有关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安全,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许可从事电梯生产活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电梯,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第四十三条 电梯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

四十五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未经监督检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上报许可其生产的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四十七条  电梯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电梯,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电梯,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的。    电梯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电梯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制造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许可其生产的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第四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电梯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第五十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五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五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第五十四条  电梯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对机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上报资质审批部门,依法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检验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电梯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电梯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机构中执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五十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城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涉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所涉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查处的。    (二)建设单位选用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电梯,需要依法查处的。    (三)电梯相关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需要依法查处的。    (四)不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但依法应当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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