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经营、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消防电梯等。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全市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开发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安监、建设、房管、工商、财政、公安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防范事故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五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和参与有关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安全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电梯公共安全应急救援系统,形成由消防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保单位等多方共同参与的电梯公共安全应急救援系统,充分发挥各单位的优势,实施反应迅速、科学高效的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安装管理
第八条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其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九条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消防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符合消防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电梯的建筑结构,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导轨支架预埋等设计应当符合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避免造成安全隐患;
(二)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施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安装电梯之前,应取得工程项目监理同意;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
(三)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四)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向使用单位移交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同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警示标志以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保障电梯的安全使用。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受托人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督促所有权人在电梯使用前明确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标明承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紧急抢修和投诉电话;
(四)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五)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学校、幼儿园、机场、车站、医院、商场、体育馆、文艺演出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单位条件和所使用电梯的特点,适时进行救援演练;
(六)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完好与救援服务的联系通畅;
(七)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八)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迅速组织救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