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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楼
网友 于 2023-12-22 07:44 评论道:
我认为:《特安法》第八十四条和《条例》第八十三条,不矛盾。是没正确理解《特安法》第八十四条:“(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因为,《特安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使用了“...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禁止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而第四十条第三款则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所以,不能随意把“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算作“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假如,“未经定期检...”被出租,根据《TSG08-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清楚,则出租单位(原使用单位)违反《特安法》第八十四条,应被并处罚款;否则,设备一直在使用单位使用(...),该设备应视为“未经定期检...设备”,应按《特安法》第八十三条执行,或按《条例》第八十三条执行,不直接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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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楼
网友 于 2023-12-22 07:53 评论道:
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被处罚,在全国太普遍了,这里面有政府部门狡辩、故意罚款的情形,国家应急局的答复也是含糊其辞,没人维护法律的尊严,老百姓碍于种种原因,不得不屈服而已。有关部门应该管一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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